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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慶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啓瑞  
                      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冠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列印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鄭炎興
第一銀行
新營分行
慶勝企業社
林啓瑞
114年6月20日
653,671元
RA84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