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偉聖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二十 四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刊登於網站,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於114年6月30日黏貼在本院牌示處、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又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