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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泰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黃妍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