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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三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弘
代  理  人  楊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南春貿易有限公司
劉洋一
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三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巫信弘
114年7月31日
89,775元
AN6248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