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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徐銘夆即徐劉錦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取得被繼承徐劉錦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徐劉錦珠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聲請人就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徐劉錦珠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戶籍謄本、股份分配同意書及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58999-4
1
260
2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80109-2
1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