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陞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由該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於交付受款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即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未經相對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4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