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高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峰
代  理  人  温玉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民國114年6月23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顏慶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分行
高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114年8月5日
457,017元
KE298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