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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紫安即張正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正鵬之繼承人之一,因張正鵬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其前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因前揭股票現已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告於鈞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民事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網站頁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後,核對卷內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114)大亞股字第210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統證股字第1140000118號函、股份分配協議書、被繼承人張正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查證屬實,應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14年9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112930-7
1
100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44687-0
1
262
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2768-1
1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