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載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114年10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