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鈺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股票為有價證券。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5年1月1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