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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陳亦安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高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宜涵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上午4時許至吳宜涵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A棟10樓之15摩根168大樓租屋套房時(下稱系爭租屋套房),發現吳宜涵僅著內衣應門,神色慌亂,原告與吳宜涵之稚女則坐於床上,經原告進一步搜尋,發現被告僅穿著內衣褲,躲藏於房內之窗簾後面,顯見2人有於原告稚女面前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明知吳宜涵為有夫之婦,縱其與吳宜涵間沒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深夜與吳宜涵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形,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備受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租屋套房與吳宜涵聚會不爭執,然被告與吳宜涵僅為單純朋友關係,當天是吳宜涵為了幫被告慶生,考量疫情嚴重,才邀約被告至家中作客,慶生過程約1-2個小時,結束後因外面天氣飄雨,吳宜涵遂讓被告於系爭租屋套房客廳內休息,吳宜涵並與其稚女回房內睡覺,嗣經吳宜涵告知原告欲至系爭租屋套房,被告擔心場面尷尬,才會躲到房內窗簾後之陽台。
(二)而現代社會成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能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利,且配偶間彼此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一方為客體,受他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存在,是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至吳宜涵系爭租屋套房,然被告僅係基於通常朋友關係,單純接受吳宜涵之慶生邀約,2人並無原告所指有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一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正常往來互動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吳宜涵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並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吳宜涵於105年9月20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吳宜涵於111年2月18日當時仍具配偶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2月18日上午4時許,至吳宜涵之系爭租屋套房,於原告稚女面前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吿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吳宜涵聚會(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12頁),然否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照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觀之,被吿與吳宜涵及原告之稚女係於約4點之深夜時刻,同處於系爭租屋處之臥室內,被吿身穿疑似睡衣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吳宜涵則穿著細肩帶背心,參以被告自承略以:「當天是吳宜涵幫我慶生,外面飄雨,我待了4、5小時...我原本在客廳沙發休息,原告打電話給吳宜涵說要上樓,我擔心場面尷尬,才想說要去陽台,從陽台出來後,原告與我對談時就順便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吿與吳宜涵間僅為單純朋友關係,於得知原告將至系爭租屋處時,理應可以正常與原告見面談話,豈會迅即隻身躲避於臥室之陽台?被吿此舉顯非一般朋友應有正常之舉止而有違常情。
 2.綜上,本件雖當場乏被吿與吳宜涵有通姦行為或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然依照社會通念觀察,吳宜涵既身為人妻,卻於深夜身著睡衣與非配偶之被吿獨處於臥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單純友情交往界線,被吿辯稱與吳宜涵為普通朋友云云,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吿與吳宜涵間前開行為構成男女不正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語,要屬可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被吿與吳宜涵之前開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饅頭店,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5萬元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且兩造108年間名下財產及申報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斟酌原告因被吿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程度、被吿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吿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