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素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南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及16時許
,在關係人蘇煜凱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有巢氏房屋」,因與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有房屋買賣糾紛,將掛有抗議看板之機車停放於「有巢氏房屋」店面騎樓及進入店面喧嘩,藉機滋擾公司行號,認抗告人之行為已干擾該公司之營運及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半年來僅有109年簽約、109年10月2日申訴漏水及110年2月5日中午時有短暫進入店內詢問,依伊提出之簡訊資料及照片可知,伊該日中午進入店內是要找店長談和解事宜,下午伊把機車停在店家騎樓下,在路邊舉牌抗議,並未進入店內,半小時後要牽車回家時,始發現機車已被旗幟及塑膠看板圍住,伊將旗幟及看板移開,店員就出來稱伊毀損,已報警,要伊不要離開,伊並無喧嘩、妨礙安寧情事,亦無讓店家無法營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8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10年2月5日12時及16時許,在蘇煜凱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有巢氏房屋」,為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蘇煜凱於警詢時證述:抗告人於110年2月5日12時及16時許在我們公司說我們賣漏水屋給他,說我們都不處理,所以來公司滋擾說我們都不處理,並一直在公司店內喧嘩,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而且今天已經不是第一次,已經持續3個月以上時間,所以今天才來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明確;抗告人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與有巢氏房屋有買賣糾紛,而將掛有抗議看板之機車停放在有巢氏房屋之店面騎樓及進入店面等情,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下午僅把機車停放在店家騎樓下,在路邊舉牌抗議,並未進入店內,並無滋擾店家云云;惟查,本院審
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抗告人警詢時自承其於12時許停放機車後有進入店內並要求店內人員不要碰其機車等語(原審卷23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有將掛有抗議標語之機車停放在騎樓,並進入店內要求店內人員不能碰其機車之行為,核其行為乃係以大字報抗議方式求能遂其所欲達成追討賠償之目的,顯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堪認抗告人確實有藉端滋擾該場所之意。抗告人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雖提出簡訊,辯稱該日是要找店長談和解事宜云云
;惟觀該簡訊內容,亦僅建議抗告人各退一步,考慮是否接
受10萬元和解的條件(本院卷19-20頁),然此並非抗告人
得以援引資為滋擾之正當事由,且抗告人所為乃係前往滋擾,而非洽談和解事宜,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至為灼然。抗告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形,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