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憲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南市警案二偵字第1140010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甩棍(伸縮式)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憲迪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發生行車糾紛,其持攜帶之甩棍欲向某甲理論,惟因某甲迴轉後逕自駛離而未果,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蔡憲迪於警詢時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甩棍照片。
㈢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
㈣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甩棍為鋼製,材質堅硬,得伸縮使用,應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
四、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甩棍,其涉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裁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持甩棍欲向他方理論等情節,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甩棍(伸縮式)1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