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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文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15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40452518號移送書移送,已逾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送機關有無逾時,應為優先審酌事項,原審為實體裁定違背法令;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紀文趂因小兒麻痺而領有肢體障礙身心證明,104年11月20日將公司委由姊夫詹益芳所設立詹紀企業有限公司管理;詹益芳於疫情期間確診後體力急降,自111年12月起與邢建中訂立租賃契約,由其同居女友林金鶴任連帶保證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棟,並將兩家公司全權交由邢建中及林金鶴共同管理;邢建中於112年至114年2月5日間擅自犯下妨害風化等罪,紀文趂及詹益芳皆不知情;邢建中及林金鶴均非公司飯店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範圍;紀文趂及詹益芳於114年8月底知悉上情後,已緊急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並於9月9日將邢建中與林金鶴所雇用人員全數驅離;原勒令歇業及駁回抗告裁定均未送達紀文趂於嘉義市的住所,僅寄送公司住址;原勒令歇業裁定於114年8月20日上午由警員交馮德明收受,然馮德明非被移送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而係恰巧來訪的友人,非有權代收裁定文書的受雇人;馮德明轉知邢建中,邢建中再於114年8月25日轉知詹益芳,再由詹益芳轉知紀文趂,應以該裁定實際轉交日即114年8月25日為收受送達日;駁回抗告裁定亦未寄給送達代收人黃佩雯,致被移送人遲至114年9月19日經警員告知有訴訟文書寄存送達,始緊急聯絡友人前去警局代收;是以,本件兩份裁定均未合法送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得處勒令歇業,尚可因個案情節輕重而有裁量空間,為此懇請審酌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92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4年8月1日所為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均由馮德明代為受領),惟抗告人逾越前開抗告期間,遲於114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等事實,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堪認定。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謂「受僱人」非以直接受僱應受送達人者為限,此參該條立法理由:「於住居為送達,而未與應受送達人會晤者,則不問應受送達人他出,或是否有疾,均不得為本人送達,故須使送達機關為補充送達,並與本人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以求便利……送達機關,向有事務之自然人為送達時,若未會晤於其事務所,得向在其事務所而成長之襄理事務人為送達。襄理事務人者,即營業使用人、(送達受領者本人為商人或製造人時)業務習修者、(同上)書記(送達受領者本人為辯護士、公證人時)等是也。送達機關,在法人(公私法人)或外國公司分店之事務所,因其法人或外國公司為當事人之事件為送達者,若未會晤該代表人,或該代表人難受送達時,得令其他辦事人或成長之襄理事務人代受送達。」足明。例如:管理員雖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維護公司而與住戶個人無直接僱傭關係,但管理員仍為該大樓或社區個別住戶的使用人,除為他造當事人者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得代個別住戶受領信件包裹。
 ㈡馮德明為抗告人公司使用人,此有職務報告:「警員……於114年8月20日10時20分……送達(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民事裁定正本……當時飯店櫃台值班人員馮德明……表示:自己受僱於儷都大飯店,並為幕後出資者身分,可代為轉交裁定書予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麗都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故請馮男於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位簽名蓋章……於114年11月25日20時許,復電話訪查當時受僱人馮德明,馮男向警方告知……紀文趂掛名飯店法定代理人……由……承租人邢建中……承租經營,並有自身母親林金鶴女士協助資金與負連帶保證人身分,自己則受僱於儷都大飯店擔任大夜班時段經理職」(見本院卷第148頁)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馮德明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抗告人陳稱:「紀文趂……自114.11.20起決定將麗都公司及儷都飯店委由姊夫詹益芳設立之詹紀企業有限公司管理……詹益芳……自111年12月起與邢建中訂立租賃契約,由其同居女友林金鶴任連帶保證人,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全棟,並將麗都公司及儷都飯店全權交由邢建中、林金鶴2人共同管理、經營」(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相符,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已合法補充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辯稱:係由其恰巧來訪之友人馮德明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50頁)等語,據以抗辯該裁定送達不合法,核與前開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委非可採。
 ㈢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原審將該裁定補充送達抗告人,當已合法送達。況且,抗告人係於該裁定於114年8月20日送達後,於114年8月26日提起抗告時始列黃佩雯為送達代收人(見原審卷第43頁),自不能據以回溯指摘原審未將該裁定寄給送達代收人,進而主張原審送達該裁定為不合法。原審雖僅將駁回抗告裁定於114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抗告人未因此喪失收受送達權限,業如前述。抗告人於114年9月23日對該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逾越前開抗告期間,不影響抗告人請求救濟權益。抗告人所為其他實體抗辯,亦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14年8月26日所提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進而請求廢棄該駁回抗告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