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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政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4日南市警偵三字第11504747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政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政維於警詢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且為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一般人於吸食後,心理及生理上會產生上述諸種現象(內政部警政署85年02月0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移送人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