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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南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羅孝謙


          羅喬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531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謙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羅喬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氣動槍(含彈匣,內有鋼珠)壹支、玩具長槍(含彈匣)壹支、BB彈壹批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孝謙、羅喬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8月14日1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氣動槍、玩具長槍各1支,並將玻璃瓶放置於上開地點前之人行道上,無正當理由朝玻璃瓶鳴槍射擊,有危害交通用路安全之虞。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四)扣案之瓦斯氣動槍、玩具長槍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之鳴槍」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妨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同法第65條第3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亦即,應就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之瓦斯氣動槍、玩具長槍各1支,外形類似真槍,且依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氣動槍、玩具長槍各1支、持以射擊玻璃瓶之目的、時間、地點及身分等情形觀之,顯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另扣案之瓦斯氣動槍、玩具長槍各1支及BB彈1批,均為被移送人羅孝謙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羅孝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