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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怡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17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怡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23日。
  ⑵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⑶行為:以室內電話及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稱安平區光州六街91、93、95號有人吸毒、製毒情事,請警方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110報案紀錄單。
    ⑶報案紀錄一覽表。
    ⑷電話錄音譯文。
    ⑸查訪紀錄表。
    ⑹查訪照片。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疲於奔命,妨害公務,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在此所謂之災害,解釋上即包含「災難」及「危害」在內。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怡君於前揭時、地,以室內電話及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報稱安平區光州六街91、93、95號有人吸毒、製毒情事,請警方到場,惟經警多次派員警到場查訪後,均查無吸毒、製毒等情事,業據被移送人陳怡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一覽表、電話錄音譯文、查訪紀錄表、查訪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89頁)為證,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陳怡君以室內電話及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稱安平區光州六街91、93、95號有人吸毒、製毒情事,請警方到場之舉,已足使警察機關懷疑被移送人或不特定人恐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危害,且警察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已派員前往查看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本院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