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鄭進成
被 告 琮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旭騰
訴訟代理人 陳麗月
周芳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9年3月2日退休,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伊於108年1月至7月已休12.75天,同年8月至12月尚有11.25天未休假,被告於109年1月8日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6313元,亦應計入薪資,故伊退休前6個月(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加計上開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34萬54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7567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舊制期間退休金為143萬9175元,惟被告僅給付137萬1200元,不足6萬797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7975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特休假未休工資不應算入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來計算平均工資,伊已全額支付退休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82年3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並於109年3月2日退休。原告自82年3月22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為12年3月9日,已領得退休金137萬1200元。
(二)原告於108年度特休假時數為240小時,該年度已休特休假合計150小時,尚有90小時未休假,被告於109年1月8日發給特休未休工資1萬6313元。
(三)假如原告主張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加入退休前6個月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一節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6萬7975元。
(四)兩造於109年8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可知,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日數發給日薪之情形。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工資,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原告並未證明其年度終結前特休未修之原因符合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排定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則被告所發給之不休假工資,核係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發給,以補償原告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即屬於被告勉勵原告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未休特別休假所發給工資,因屬「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替代款項」,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已如前述,即無從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二)原告固舉勞動部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為據,惟行政機關見解非可拘束法院,且上開函釋亦稱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等語,亦未明示勞工特休未休工作之報酬「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發給之108年度特休未休假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一節,既非可採,即難認其領得之退休金有短少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9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