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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金蜜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翰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提出「起訴(補正)狀」,載明:㈠相對人翰億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㈡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總額為何(如有多項、各項金額各為何)。㈢原因事實、理由、以及證明證據。上開書狀並應附加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外,如未經調解程序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起訴)書狀程式欠缺完備,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前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前已於110年1月12日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要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簡易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