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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趙令瑜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王明勇


被      告    承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趙祿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王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張王明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張王明勇所駕駛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承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乃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承偉公司、張王明勇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該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承偉公司,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復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9年9月28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王明勇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主為被告承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安中路二段75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邱粉所有、訴外人王儷蓉所駕駛而停放安中路二段75號旁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3,490元(其中工資4,000元、烤漆9,000元、零件10,49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所駕駛之TDC-2923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承偉公司所有,且該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承偉公司,被告張王明勇駕駛該車輛時,自應認為係被告承偉公司之受僱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9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王明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稱:確實有擦撞到系爭保險車輛左邊車門。TDC-2923號營業小客車係固定向被告承偉公司承租,一天500 元,不一定多久算一次租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繼續承租了一年左右,後來,因為沒有錢付車租金,就沒有承租了等語。
(二)被告承偉公司則以:駕駛人張王明勇是被告公司的靠行司機,所駕駛的計程車是被告公司提供,以每日600 元計算租金,若連續租賃五年,車子就歸承租人所有。張王明勇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承租兩、三年,目前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承偉公司。同意估價單之金額,但零件14,900元應予折舊。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保險車輛似乎違規停車,自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國通汽車故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75號卷第13-23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見調解卷第43-92頁),核屬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張王明勇駕駛TDC-292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安中路二段75號旁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停放安中路二段75號旁之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是被告張王明勇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張王明勇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王明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王明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承偉公司辯稱王儷蓉違規停車,亦有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車輛原地靜止(引擎熄火、人未在車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側、路緣之上(見調解卷第55、57、59、61頁);而安中路二段75號前才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見調解卷第57頁),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4、5、8照片(見調解卷第49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保險車輛係停放在白實線之外側,係屬設於路側之車輛停放線,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自無違規停車之情事。因此,被告承偉公司辯稱王儷蓉違規停車,亦有肇事因素云云,自屬無據。
(四)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10,490元、工資4,000元、烤漆9,000元,計23,490元,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維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15-2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7月29日),已使用8年7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再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準此,系爭保險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9日,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爰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因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049元(即10,490×0.9=9,441元)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應為1,049元(計算式:10,490-9,441=1,049),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9,000元,共14,049元。故被告承偉公司辯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自屬有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188條之法理,僱用人的責任依據係來自其對受僱人選任監督之過失,車行在司機申請入行時,有加以謹慎選任之可能,車行對其自有監督之可能。再者,靠行之車輛,在客觀上通常認為該車輛係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車行服勞務,故有必要使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所涉及的是侵權行為,而非契約責任,其受保護者,不限於乘客,並及於路人或如本件停放路邊之車輛(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0年,第527-528頁)。查被告張王明勇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停放之系爭承保車輛,致擦撞系爭保險車輛,被告張王明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張王明勇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王明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張王明勇既靠行於被告承偉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則被告承偉公司對被告張王明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張王明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