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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即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林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戴莉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194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一項有明
    文規定;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同法第38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若認系爭約定書未給予被吿合理之審閱期,系爭約定書條款依消保法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被吿與台灣聖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薇公司)間商品買賣契約因屬諾成契約,以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故縱認系爭約定書條款無效或不構成被吿與聖薇公司間商品買賣契約之內容,然系爭契約僅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不使被吿與聖薇公司間商品買賣契約而為無效,渠等間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契約,僅原告不得據系爭契約向被吿主張權利;是而,若認系爭契約無效或不構成被吿與聖薇公司間商品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原告前就受讓本案債權已向被吿再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並依被吿與聖薇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惟本院漏未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與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且經本院詢問:「除上開請求權基礎外,是否不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是。」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應為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又原判決所指之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戴莉凌於103年9月13日向聖薇公司申辦購物分期,購買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9,990元之美容保養商品,約定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期繳款5,555元,如有遲延給付達1個月以上,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立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包含背面之補充約定「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下均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判決第1頁),可知系爭契約包含兩造就本件商品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約定,而原判決已於第三點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項具體認定系爭契約之效力,並加以論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吿請求給付本件分期價款及相關遲延利息應予以駁回之理由,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四、據此,原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忽略原告主張之「被吿與聖薇生技公司間商品買賣契約」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核無聲請意旨所稱之裁判脫漏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