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黃宇翎
被 告 杜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四段277巷口,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擦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140元(含零件12,565元、烤漆4,400元及工資4,17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19,595 元,按被告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八成計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6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07年8月出廠)、謝岱霖駕駛執照影本、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百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及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33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南司小調卷第75-93頁),審認事故主因確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保車駕駛人謝岱霖雖亦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但僅為事故次因,認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事故責任八成,亦未過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4日,共使用4個月,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565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1,020元(參南小卷第39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計烤漆4,400元及工資4,175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9,595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
按被告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八成計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5,676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同月2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676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