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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楊欣正 
訴訟代理人  康蔡玉娟
            楊曾慧鉁
被      告  信心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大樓管理員之某些行為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將從租金扣除等語,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大樓管理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並再度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拒付租金又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絹卿,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一直都有偷窺監視的行為,被告公司多名員工因此離職,合作客戶也反應不願再與被告合作,管理員甚至還私自將被告的貨物收走,被告以此為由扣除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租約,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大樓管理員之某些行為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將從租金扣除等語,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大樓管理員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並再度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新市郵局第106、109號存證信函、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966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618號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4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積欠系爭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仍不為支付,原告遂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24日消滅。又被告於租賃期限內,本應依系爭租約繳納每月租金,惟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之每月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一直都有偷窺監視的行為,被告公司多名員工因此離職,合作客戶也反應不願再與被告合作,管理員甚至還私自將被告的貨物收走,被告始以此為由扣除租金云云,然查,該大樓之管理員係全體住戶同意僱用者,並非原告所單獨僱用,縱該管理員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得否以本件租金主張抵銷,已非無疑,況被告僅空言泛稱其因管理員之行為受有營業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