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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清會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8年5月1日8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西往東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站前車道),欲作停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臨時停車,作起駛,雙方發生碰撞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營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35元(板金工資:1,850元、烤漆工資:3,600元、零件:7,785元)及營業損失費用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天=4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被告駕駛TDE-5705號營小客車,沿台南市南區機場路西往東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欲作停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向向臨時停車,作起駛,雙方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於警訊時自承:「我沿最內車道下完客後準備起駛時,與營小客車發生擦撞。我沒看見該車,因該車突然切換到我前方,導致發生擦撞致左前保險桿破損。」足見原告未注意後方被告之來車,自路邊起駛冒然起駛,應負肇事責任主因。此亦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可供鈞院參酌。為此被告人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雖提出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稱其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該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原告係路邊起駛車輛,且自承未看見後方被告車輛等情,其所為認定尚有未洽。答辯人對於維修之項目無意見,且零件維修金額7,785元亦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原告主張每日收入損失2,500元,答辯人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車受損情形,亦無維修18日之必要。則其主張45,000元營業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5月1日8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西往東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站前車道),欲作停車,卻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靠行之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小客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裕汽車商行估價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書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字卷第13-2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檢附乙○○與甲○○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調字卷第63-103頁)料核閱屬實,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審酌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沿最內車道下完客後準備起駛時,與營小客車發生擦撞。我沒看見該車,因該車突然切換到我前方,導致發生擦撞致左前保險桿破損,前車頭與左前車身第一次撞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我沿航廈前中間車道要切換車道要切換進入最內車道下客時,有看到另一輛靜止尚在下客的計程車,經切換到一半時,感覺車輛搖晃,發現是與該車發生擦撞,我車右後撞擊。」等語,足認被告切換車道前已經看到原告車輛停在內車道下客,卻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共支出13,235元之修理費用(含板金工資工資費用:1,850元、烤漆費用:3,600元、零件:7,78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華裕汽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是10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事故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1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已經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85÷(4+1)≒1,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85-1,557)×1/4×(8+4/12)≒6,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85-6,228=1,557】,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該零件殘餘價值元加上工資共計7,007元【計算式:1,850元+3,600元+1,557元=7,007元】;逾此部份之數額,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原告主張其靠行於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揭計程車為其生財設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送修17日而無法營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日之營業損失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5月1日,而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08年5月13日,且原告不諱言上開17日送修時間包含等候保險公司會同勘驗車輛時間14天,則原告實際送修之時間僅有3日,據此,自應認3日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期間為適當,另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通部統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2頁),臺南市計程車每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5,368元,南部地區計程車每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6,398元,據此認以每月36,000元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於修車期間內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應為3,600 元(計算式1,200 ×3 =3,600 元),其超過該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7元(計算式:7,007元+3,600元=1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