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黃德智
被 告 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75元,及其中新臺幣99,358元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王淑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雄獅旺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予被告王淑姬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期應付帳款應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利率為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當期繳款發生延滯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連續2期發生繳款延滯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發生繳款延滯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1,875元(本金99,358元、利息2,017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雄獅旺來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