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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吳秉融 
訴訟代理人  吳實錄 
被      告  蔡竣宇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65元,及其中新臺幣57,327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1,638元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加請求已支付之醫藥費3,275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竣宇係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順豐速運公司)之司機,被告蔡竣宇於民國108年4月3日駕駛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弄122號前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胸部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竣宇就本件車禍應負九成過失責任,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為被告蔡竣宇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竣宇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付醫療費7,475元、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8,900元、30日看護費3萬元、9次就醫交通費1,4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700元、財物損失(手機、安全帽、眼鏡)5,88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合計313,3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395元,及其中310,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75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及手機、安全帽、眼鏡等財物損失5,880元,但其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在家休養兩週即可,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另依原告提出加州加油站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7,850元,原告僅得請求2週薪資損失8,925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法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應考量被告蔡竣宇之財產狀況,不應將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的財產狀況列入考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蔡竣宇於108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未劃分向線之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122號前交岔路口,左轉至由東向西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胸部及左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竣宇上開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竣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竣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竣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前路口,該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23頁),被告蔡竣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左轉至西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車道直行而來,依前開規定,被告蔡竣宇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是被告蔡竣宇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大灣路1102巷17弄之路寬約6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告蔡竣宇所駕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或傾倒處,在該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起算約2.1公尺處,且依被告蔡竣宇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駕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122號前岔路口,欲往西行駛,我看見對向的系爭機車駛來,距離約15公尺,我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車頭就與系爭機車車頭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大灣路1102巷17弄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事故路口前,突然看到741-AV號營小貨車從大灣路1102巷17弄122號前路口左轉出來,未靠右也沒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蔡竣宇駕車於左轉至西向車道時,未靠右行駛,以致於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竣宇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 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惟原告手持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業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突然看到741-AV號營小貨車從大灣路1102巷17弄122號前路口左轉出來,未靠右也沒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駛至,而未能及時減速或煞停因應,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竣宇貿然左轉彎才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蔡竣宇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之車尾距離17弄122號前路口已有2.5公尺,顯見被告蔡竣宇於事故發生前已完成左轉彎。又原告再主張其於行進間未使用手機,僅把手機拿在手上乙節,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手握機車把手,隨時注意前車狀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手持行動電話,以免失去注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縱原告僅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撥接、通話或使用數據通訊,仍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⒋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手持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竣宇駕駛營業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5-16頁)。嗣原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研析,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正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蔡竣宇駕駛營業小貨車,在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2438號函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9-72頁)。覆議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蔡竣宇之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可採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蔡竣宇之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認,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竣宇駕駛汽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口處,會車時未靠右行駛;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手持行動電講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二人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相當,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蔡竣宇及原告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竣宇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蔡竣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竣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蔡竣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蔡竣宇受雇於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與被告蔡竣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交通費、財物損失(手機、安全帽、眼鏡):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7,475元及交通費1,440元,且隨身穿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受有損失5,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收據及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5、169-170、173-174、233-239頁),被告已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8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及財物損失5,8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於108年4月3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日出院,於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13日至成大醫院外科回診,傷後需休養1個月,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3日需人在家看護無法工作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依原告傷勢觀之,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月期間內應有受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成大醫院前揭醫囑建議原告於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期間既需人在家看護,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費用,其請求該期間即30日之看護費用,亦堪採之。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休養兩週,且無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一個月受看護期間,由其父吳實錄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吳實錄開立之看護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親屬間之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雖係由其父居家看護,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酌,原告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尚屬公允,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受傷後一個月期間,依全日看護一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3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受雇於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工,一星期上班2天,每天工作7小時,每小時工資150元,每日工資1,050元,自108年4月3日車禍發生後無法上班,在家療養18天,受有薪資損失18,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7、195-196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休養1個月,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3日需人在家看護無法工作併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原告所任職加油工之性質,著重於體力勞動,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醫囑建議1個月休養期間,有18日無法上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月至3月自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受領薪資依序為21,793元、11,776元、19,982元,有原告提出之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此可見,其平均月薪為17,850元【計算式:(21,793元+11,776元+19,982元)3=17,850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大學四年級學生,在加油站從事排班工讀生,以受傷前三個月平均月薪17,850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核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0元(計算式:17,850元30日18日=10,71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騎乘其父吳實錄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47,200元,吳實錄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進發機車行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206、228-231頁)。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7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3日止,已使用逾11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所騎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既均為零件費用,其修復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425元【計算式:49,700元÷(3+1)=12,4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於12,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下顎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並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生活上受有極大不便,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峻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被告蔡竣宇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受雇於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有刑事審判筆錄可憑(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2頁)。爰審酌原告與被告蔡竣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44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各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17,930元(計算式:醫療費7,475元+交通費1,440元+手機等財物損失5,880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42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7,9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蔡竣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5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965元(計算式:117,930元×50%=58,9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其中57,327元(計算式:58,965元-1,638元=57,32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7、59頁),其餘1,638元(原告追加請求醫藥費3,275元,被告應賠償50%即1,638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竣宇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台灣順豐速運公司為被告蔡竣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蔡竣宇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965元,及其中57,327元自109年4月17日起,其餘1,638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即原告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擴張訴之聲明及請求車損、財物損失等部分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已合法補正起訴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