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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芯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  律師                   
被      告  三元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璋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