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誠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
被 告 津淳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涵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委託被告設計網站,並向其承租放置網站之主機空間,雙方簽訂網站設計合約書及主機空間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用契約),每年需續付主機空間租賃及網站費用。嗣於110年5月間,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網址將於110年6月3日到期、主機將於110年8月25日到期,續約費用為網址新臺幣(下同)800元、主機24,000元,合計為26,040元(含稅),原告遂於110年5月20日匯款26,040元予被告。惟因使用期間,主機頻繁出現當機之情形,造成原告網站無法正常開啟,原告考量後決定不再續租主機,遂於110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退還主機續約費用25,200元(含稅),卻未獲被告回應。系爭租用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所受主機空間租賃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主機空間租賃費25,2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設計合約書、主機空間租賃合約書、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