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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邰欣地堡38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又仁 
被      告  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長期配合之垃圾清運廠商,因需增加清運次數,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6日約定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9月間,每週固定於星期一、三、五、六、日,至原告社區清運垃圾,清運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10年6月23日匯款81,000元(含6月份追加費用6,000元及7、8、9月清運費用共75,000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僅於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間,有至原告社區清運垃圾,自110年7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提供清運服務,原告多次聯繫未果,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繼續履行兩造間之垃圾清運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清運費用6萬元【計算式:110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19天應依比例退還清運費用15,322元(每月清運費用25,000元×7月未清運天數19日/7月應清運天數31日=15,32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月清運費用25,000元+9月清運費用25,000元=65,322元。本件原告僅請求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33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僅完成部分工作,則僅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經核兩造間成立之垃圾清運契約,依其內容,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既僅完成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間之工作,自僅能請求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因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履約部分之清運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