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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林軒豪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王芠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400公尺處,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被告林軒豪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被告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係在臺南市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