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穎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黃世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許涵崴變更為黃世穎,爰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