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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金富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穎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由黃世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許涵崴變更為黃世穎,爰職權命其承受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