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郭名憲即振憲通運行
被 告 盛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3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57,903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5年,被告保證原告每月有15萬元之最低運費,若不足金額,由被告補足。兩造另於同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購車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之賓士自用大貨曳引車(牌照號碼:KEN-2722、引擎號碼:000000-C-0000000,下稱曳引車),以450萬元(稅外加)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發票稅額225,000元部分,則同意原告於三年內分36期無息支付,相當於每期支付分期款6,250元(下稱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並由原告承攬運費中扣除。詎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關廟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因此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1個月終止,被告本應於該契約終止前,繼續通知原告運送貨物,並保證原告有當月15萬元之最低運費,卻於寄發該函後,即未再通知原告運送貨物。被告目前積欠原告110年3月上旬運費170,403元、110年4月最低保證運費15萬元未清償,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110年4月至111年1月共10期之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62,500元(計算式:6,250元x10期=62,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7,903元(計算式:170,403元+150,000元-62,500元=257,903元)。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運送契約後,因原告屢於運送貨物時與被告客戶發生衝突,且有浮報堆高機費用之情事,經被告溝通仍未改善,被告乃以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是系爭運送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第2項雖有每月最低保證運費15萬元之約定,但該條款係在原告有依約履行承攬運送業務,支出油費及付出勞力之正常情況下,方有適用,而原告110年4月份並未運送任何貨物,被告自無補足差額之義務。且原告尚積欠被告賠償訴外人協挺建材行客訴原告索取之堆高機費用2,000元、原告虛報之堆高機費用29,900元,應可資為與原告債權抵銷;又原告除自行扣除之62,500元外,尚積欠被告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共23期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143,750元(計算式:6,250元×23期=143,750元)未償,因原告每期清償該分期款後,均會開立與剩餘總額相同之本票予被告,可認兩造間存有原告逾期未給付分期款時,被告即可依本票剩餘總額求償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合計共175,650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6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5年,被告並保證原告每月有15萬元之最低運費,若不足金額,由被告補足。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購車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之曳引車,以450萬元(稅外加)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發票稅額225,000元部分,則同意原告於三年內分36期無息支付,相當於每期支付分期款6,250元,並由原告承攬運費中扣除,原告開立3張商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保證。
㈢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筆錄誤載為110年3月底,依被告提出之回執所示,原告收受日期應更正為110年4月2日,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後即未再運送貨物。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年3月上旬運費170,403元。
㈤系爭購車契約之發票稅額款225,000元,分36期,相當於每期6,250元,原告尚餘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23期之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143,750元(計算式:6,250元×23期=143,750元)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最低運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運送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二次,分為上、下旬總執行運費,計算方式如下:㈠每執行一趟依附件所示區域運費單價與載運紅磚數量相乘計算,甲方保證每趟基本趟次為5,000塊紅磚,不足數時,甲方應補足差額運費予乙方。㈡甲方同意保證乙方每月有15萬元之最低運費,若不足金額,由甲方補足。(農曆新年當月及農曆七月不在此限)㈢乙方應提供三聯發票向甲方提出運送款項申請,稅額外加。」(調字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間確有除農曆新年當月及農曆七月以外,被告同意保證原告每月有15萬元最低運費,若不足金額,由被告補足之約定。本件被告以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終止系爭運送契約,原告於110年4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之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系爭運送契約應於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一個月後即110年5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每月最低運費15萬元保證條款之約定,係限於原告有依約履行承攬運送業務,支出油費及付出勞力之正常情況下始有適用,原告既於110年3月15日與被告會算堆高機費用時,已揚言將無限期休息,不再運送被告之磚塊,且原告實際上於110年4月份亦無運送行為,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4月之最低運費等語;惟查,系爭運送契約並無被告所述須有實際運送行為始得請領最低運費之約定,且被告雖以110年3月29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並經原告收受,然兩造在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前,均仍負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亦即被告仍得於該一個月之期間內指派原告完成承攬運送業務,原告亦應依約完成被告指派之運送內容,非謂被告在寄發存證信函後,即不能再要求原告於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前應履行被告指派之承攬運送業務。倘被告捨此未為,不論原因為何,因此係基於被告己身決定不交派原告運送業務,致原告無運送業務須為執行,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於110年4月間為實際運送行為,作為其得拒絕履行給付上開每月最低運費15萬元之事由。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林鼎鈞到庭證明係原告揚言不再運送被告之磚塊,要無限期休息等情,然縱原告確有為此內容之言語,亦僅屬其意見之陳述,被告仍得依約要求原告完成其指示之運送行為,如原告有故意不為或其他損害被告權益之情形,被告自得另循法律途徑對原告為主張,非謂原告有此言語,即可免除或認被告無給付110年4月份運費之義務。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送契約終止前之110年4月份最低保證運費15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175,65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購車契約之發票稅額款225,000元,兩造原約定分36期,每期6,250元給付,原告並開立3張商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付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尚餘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23期之分期款143,75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㈤);又原告先前於給付每期分期款後,會就剩餘總額再開立一張新的本票予被告,以作為付款之擔保,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所開立、面額212,500元、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3月5日之本票乙紙為證(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前雖就購車契約發票稅額有達成分期合意,然原告既然就未清償之購車發票稅額總額開立系爭本票,且未記載本票到期日為分期到期末日即113年1月,可見兩造應有原告倘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被告即可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意。原告未按期給付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業如前述,被告辯稱該本票債權業已到期,其得對原告就餘額143,750元行使本票債權,應有理由。因此,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係兩造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之債,種類相同,又均屆清償期,堪認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是被告主張以到期之本票債權143,75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核無不合。
⒊至被告另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賠償協挺建材行客訴原告索取之堆高機費用2,000元,及原告虛報之堆高機費用29,900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乙節,因被告未就上開債權提出相關之債權憑證或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確屬實在,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逕以抵銷,要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積欠其110年3月上旬運費170,403元(不爭執事項㈣)、110年4月最低保證運費15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10年4月至111年1月共10期之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62,500元後,尚餘257,903元未清償等情,應可認定。經與被告提出之到期本票債權143,750元(即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23期之購車發票稅額分期款143,750元)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153元(計算式:257,903元-143,750元=114,1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1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調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按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准許其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