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謝建晟
被 告 廖建喬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49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民國110年8月5日送達,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依本院向其原任職之三創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三創能源公司)與就診醫院函查資料,具狀提高原請求之醫療費與交通費金額(原新臺幣〈下同〉3930元、1110元各提高至5260元、4460元)、並減縮原請求之工作損失(原27萬元減低至19萬0125元),核屬就同一原因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均任職三創能源公司,詎於109.12.10/12:00 時許,2 人同在臺南市○○區○○000 號廠房屋頂進行工程時,被告不滿原告施工工序等,即在屋頂將原告推倒並毆擊原告胸、頭部等部位,原告因傷勢感覺不適,隨於同日13:00許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肩胸等處傷勢,因被告遲未道歉與賠償,遂於109.12.22 報案提告,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07.0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於110.09.09 判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110 簡1713號,現上訴由本院110 簡上227 號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之損失
原告因傷勢先後至麻豆新樓醫院、中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260元。
⒉交通費用之損失
⑴案發當日急診交通費: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麻豆醫院急診往返之交通費共1110元。
⑵前來本院開庭交通費:原告因本案於110.11.09自桃園前來本院開庭之交通費共3350元。
⒊因傷所致之工作損失
⑴依本院向就診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約需3 個月始能回復受傷前於三創能源公司任職時所從事職務所需工作能力並約需休養3 至6 個月。
⑵原告經本件傷害案後,因被告遲未道歉及公司處理態度,於110.01.27離職,並因該傷勢無法擔任同於案發時相同職務工作而持續回診並休養至110.06.10。是原告自110.01.27-110.06.10因本件傷勢至少4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原任職工作之4個月薪資損失,而案發時原告於三創能源公司核定月薪為4萬5000元,是原告受有18萬元之工作損失。
⑶原告於案發後,雖仍至公司上班,惟僅從事單純靜態工作而非原本職務內工作,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未因傷無法工作,且於110.01月,因該傷勢11日病假係發放半薪,致該月薪資為3萬0182元,共短少1萬0125元整。
⑷依上開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勢,共受有19萬0125元之工作損失(即上開⑵+⑶總額)。
⒋精神受創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本件案發緣由,起因於原告就工作多次與被告溝通無結果並常遭被告語言暴力,而案發當日被告不顧係在廠房鐵皮屋頂之危險處所,仍出手毆打推倒原告,事發後亦未向原告道歉,至原告提告後,於109.12.21公司安排協調被告才為道歉,惟其後被告透過公司主管得知原告住址後,卻又由被告親友於110.08.02 於未先知會原告情況下至原告住處質問原告為何提告。原告案發後遲未獲被告道歉與賠償,又遭質疑為何對被告提告,身心長期受創,至110.09始重新回復職場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08.06)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原告行為,及就原告主張之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認就原告以下請求,應予剔除或酌減:
⒈交通費用部分
⑴案發當日急診交通費:無證據可認原告有無法自行前往醫院事由,自應剔除。
⑵前來本院開庭交通費:對110.11.09之桃園至臺南車資,卷內無證據可佐證當日係為開庭而前來臺南。
⒉就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原告陳述,其係自願離職,而自案發後至離職止(109.12.10-110.01.27),原告均仍在公司上班,是醫院函覆認原告需3-6個月回復休養,應不足採。
⑵如認原告確有依醫院函復休養必要,應以醫院函復3 個月期間,自案發日起算休養期間(計算至110.03.09),按當時最低工資(2萬4000元)計算自離職日起至休養期間末日(110.01.27-110.03.09,共1個月10日)間之工作損失,共4萬2125元。
⒊精神受創之損害(精神慰撫金)
本件係被告見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且經溝通無效致工作進度因此遲誤,於求好心切且思慮不周下,才出手傷害原告,被告於案發後,除立即向原告道歉外,並向公司報告而受年終減半之處罰。其後被告多次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惟無法與原告聯繫取得當面道歉及賠償,並委請公司代為轉達,均未獲原告回應,始於得知原告住處後,委由親友前往道歉,惟原告仍避不見面,可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原告請求慰撫金,係有過高。
㈡依上開理由,本件除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原告行為與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既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失、工作薪資損失、慰撫金應如何認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案發當日急診交通費:就原告當日受傷後前往急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屬其為獲醫療所支付,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既受有傷勢,亦難苛責其尚必須自行以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是被告辯稱應將此筆款項剔除,顯屬無據。
⒉前來本院開庭交通費:至於,原告前來開庭之交通費用,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請求賠償範圍。
㈢原告傷勢與工作能力回復及修養期間之認定
⒈原告於案發時工作內容與薪資
⑴於三創能源公司擔任太陽能技術工程師,工作內容係有關太陽能設備案場之:①靜態工作(光電申請送件資料核對製作、案場發電資料分析、工程圖面繪製、案件進度追蹤聯繫、施工人員管理)、②動態工作(工程現勘、尺寸丈量、放樣施作、發電監控設備安裝維護查修、現場監工指揮實作教導)。
⑵任職期間與薪資:任職期間自109.04.14-110.01.27 。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於110.01月,因該月有11日病假以半薪核算薪資 (共8250元),故該月份薪資為3 萬0184元等情,經該公司函復本院明確。
⒉原告傷勢診斷情況
⑴麻豆新樓醫院109.12.10急診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有「①頭部挫傷、②左肩挫傷、③左肩胛峰鎖骨間關節部分脫位④前胸壁挫傷」之傷勢。
⑵中壢天晟醫院109.12.29診斷證明書(至開立證明書該日共3 次就診):診斷原告受有:①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之初期照護。②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③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④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⑤頭暈及目眩。醫囑記載:原告於109.12.11、109.12.22、109.12.29至該院就診,建議住院手術復位修補,不宜提重物。
⑶林口長庚醫院110.01.05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該日診察結果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勢。
⒊原告傷勢回復原工作能力與宜休養期間
經本院檢附各院診斷證明書、三創能源公司函復原告工作內容函,向各院函詢綜合原告於各院就診狀況,原告傷勢需約多久可回復至能從事原職務工作程度與宜休養期間,經各院函復以:
⑴麻豆新樓醫院(僅急診1次)函復:原告係受傷當日至該院急診,若原告使用右手工作,於一週內可恢復工作能力,但因無後續追蹤治療,故不易預估精確之休養時間(110.11.18麻新樓醫務字第110638號函)。
⑵中壢天晟醫院(共就診6次)函復:如原告持續治療,約3 個月可恢復原從事工作,預估修養期間為3至6個月(110.11.15天晟法字第110111501號函)。
⑶林口長庚醫院(共就診1 次)函復:依就診當日骨科門診傷勢研判,約需休養3 個月始可從事相對輕便之工作,並應注意避免從事精密之工作,於休養6 個月後始可從事正常勞動程度之工作,但傷勢恢復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宜以實際恢復情形為準(110.12.14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82號函)。
⒋本院認定
⑴綜合上開資料,中壢天晟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係於原告傷勢與病況較為穩定時對原告為診斷,除均認原告休養期間約需3-6 個月外,林口長庚醫院更認為需6 個月始可從事正常勞動程度工作,而原告原任職內容併包含動態之現場安裝維護查修等需用正常勞力工作(而本件即係在為該等動態工作時發生),參照原告自述於110.06.10 始開始工作之陳述,則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後,有4 個月期間(即僅請求110.02-05 月期間)因傷勢致不能勝任原職務內容工作,應可認實在。
⑵被告以原告於事故後仍有至公司上班事實,辯稱原告並無因傷勢而不能工作之答辯,顯混淆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對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與原告因本件傷勢致於休養期間實際所喪失原有程度工作能力之事實,是被告就此答辯,尚難採認。
⒌損害金額算定
⑴依民法第193 、213 、215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回復原狀要旨,而薪資通常係個人抽象工作能力之客觀反映,是於侵害他人受傷致該他人因傷降低工作能力而無法取得與原工作能力相當時之薪資報酬,自非不得以該他人原有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告既有任職時經公司核定薪資,可推認於原告身體正常時,係有相當該薪資之工作能力,是被告辯稱應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基礎,該答辯上難採認。
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依其任職時薪資計算4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並加計110.01月因病假少領得薪資差額(計算式如原告主張),共計19萬0125元,應認為有理由。
⒍補述:
本件原告於職場工作時,因工作上原因遭同公司被告傷害致傷,依該事由或可能成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事由,惟該等勞動法規補償與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該等補償係在保護受雇勞工,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臺高院103 重上9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有該等勞動法規補償權益而抗辯減輕損害賠償責任。基於相同理由,原告於事故後離職,不論原告離職是否與本件傷病有關而獲有相關補償,原告離職後,係面臨其因被告所致傷勢而於休養期間喪失擔任原有職務內容之工作能力,則就原告因其休養期間所失預期薪資所得,自屬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是被告以原告係自願離職抗辯毋庸賠償,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係於工作中且在屋頂危險處所)、其傷勢需修養3-6 個月,並因被告犯後態度而自公司離職,斟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與不予緩刑理由,可認原告因本件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案發時之薪資標準、受傷程度及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 萬6495元(5260元+1110元+190,125元+50,000元=246,495元),及自110.08.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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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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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2 、3 款)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