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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鐘莉雯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林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之請求,由本院記載於筆錄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卷宗﹝下稱訴卷﹞第47頁);復又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於肇事機車左後方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被告竟逕行左轉欲穿越雙黃線迴車,原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雙方機車遂在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頭撞損,原告並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數額=醫療費用26,075元+牙科治療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5,602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19,320元+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51,2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對於原告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17日就診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共計560元,被告認此部分費用乃原告為訴訟上舉證而支出,其應自行負擔,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手術全身麻醉而支出2,600元,因同意書並非支出單據,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不能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失。
  ⒊關於牙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同喬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3個月之久,且所提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載明原告咬合不正、門齒缺失及神經壞死乃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況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9日進行口腔外科使用手術復位及骨內固定治療下顎骨骨折,縱使原告於術後發生咬合不正,亦屬治療不當所引起,且原告牙齒本就不好,有在接受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
    ⒋關於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對於原告因傷購置除疤凝膠而支出590元不爭執外,部分單據購置品項不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⒌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份薪資條所示,其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應僅有19,320元,至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雖請假4天,然事由均非傷病假,可資證明其於此段期間並無薪資損失。
    ⒍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牙科治療費用除有上述爭執外,原告所提植牙治療計畫書上未經牙醫診所簽章用印,欠缺證明力,且非原告實際支出費用之憑證;另依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7個月之久,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下巴及右小腿疤痕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應為傷口不當治療所引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治療費用同屬無據。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
 ㈢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及受有精神損害100,000元,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主張與原告之前揭請求相互抵銷。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5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於肇事機車左後方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雙方機車在內側車道接近雙黃線處發生碰撞。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等傷害;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挫傷、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⒊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915元、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除疤凝膠59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9,320元。
  ⒌被告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五甲中醫診所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740元。
  ⒍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2,84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⒉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傷,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南簡卷﹞第24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89021號函暨其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卻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5,85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6,075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2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1份、奇美醫院醫療收據13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予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書費共計560元,應為其訴訟上舉證而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云云。然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此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惟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有爭執之3筆證明書費,除108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提出,無從判斷是否為其就同一內容,請求醫院重複開立外,其餘均為原告本案提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108年5月21日所支出診斷證明書220元部分,則因前述理由,難認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應予駁回。
     ③另就原告支出麻醉費用2,600元部分,被告固以同意書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筆支出,而應予剔除云云,然本院審酌各醫療院所以自費同意書為名之文書,通知當事人繳交醫療費用而未另行開立收據者,所在多有,是被告以原告所提單據名非收據為由,否認原告確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自難採憑。
     ④綜上,除應扣除上開108年5月21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20元外,核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就醫日期均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上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聯,堪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5,855元【計算式:26,075元-220元=25,855元】。
   ⑵牙科治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
     ①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其牙齒咬合不正、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及左下正中、側門齒、犬齒神經壞死,因而需要進行全口牙齒咬合矯正及植牙等療程,所需醫療費用共計478,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喬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所攝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臉部傷勢照片暨X光片、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同喬牙醫診所拍攝之口腔照片、同喬牙醫診所出具之植牙治療計畫書、同喬牙醫診所收費紀錄表暨醫療單據等影本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訴卷第149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及第177頁至第183頁、附民卷第67頁至第95頁)。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同喬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3個月之久,且原告牙齒本來就不好,無法證明原告咬合不正、門齒缺失及神經壞死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有上開情形,應為治療不當所致云云。然細繹奇美醫院110年1月22日(110)奇醫字第038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同喬牙醫診所110年1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其上分別載有:「患者之下頷骨折缺損會造成下頷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及咬合不正,有因果關係」、「病患鐘莉雯……依紀錄所載,其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以及咬合不正,係因下頷骨骨折、多顆牙齒撕脫併脫位之傷害造成。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等內容,復參以同喬牙醫診所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即咬合不正,右下正中及側門齒缺失。左下正中,側門齒及犬齒神經壞死)於本院求診,咬合不正建議全口咬合矯正治療,神經壞死建議根管治療,並製作根管鑄心及牙冠,缺失齒建議補骨及植牙手術,以恢復外觀及功能」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因前揭傷勢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全口牙齒咬合矯正及植牙等療程,本需待原告傷口復原及醫師評估後方能進行,是就診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一段時日,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函覆內容,是渠所辯自不可採。
     ③核原告所提單據,就醫日期均係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且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傷勢相關聯,足認俱屬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前揭收費紀錄表及醫療單據,剔除就醫日期重疊之單據後,可知其牙科療程所需費用應為健保門診(抽神經治療)費用1,100元、全口數位掃描費用10,000元、全口矯正費用(含臨時假牙費用、矯正評估費用)129,000元、植牙費用(含補骨費用、再生膜費用)260,000元、固定假牙全瓷牙冠及根管柱心費用84,0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牙科治療費用總額應為484,100元,原告於本案僅請求478,100元,自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18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16紙、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4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同屬有據。
   ⑷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59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避免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留有疤痕,而支出除疤凝膠費用590元等語,此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奇美門市部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4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憑。
    ②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購置營養品、洗牙機、醫療照護用品等物品,共花費5,012元云云,並提出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美德耐公司奇美門市部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3頁)。惟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有關營養品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產品之必要,其餘單據則因無法辨識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⑸看護費用:46,367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入院時間:民國108年05月03日,出院時間:民國108年05月13日,共11天,手術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8年5月3日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時間之必要。
        ③其中就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堪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非過高,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日=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出院在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仍以每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住院期間與居家期間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仍有不同,復佐以勞動部109年12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8807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2,167元【計算式:35,000元×(0+19/30)=2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揭期間係受親人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46,367元【計算式:24,200元+22,167元=46,367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薪資損失:19,32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自該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19,3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請假卡及108年5月份薪資條等影本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憑。
   ⑺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交通事故前之身體狀態,有接受除疤美容雷射手術之必要,預估費用1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臉部受傷照片、右下肢術後疤痕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訴卷第12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疤醜形疤痕5公分,右側下肢肥厚性疤痕共10公分。醫生囑言:108/12/17整外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要除疤美容雷射手術,花費約15萬元」之內容,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應診之日期,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7個月之久,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下巴及右小腿疤痕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應為傷口不當治療所引起云云,然原告前往整形外科就診之日程可能因其身體狀況、復原情形、醫師評估等因素,而有延宕可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疤位置,核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位置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傷疤與治療不當有關,是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2,275元、250,378元、317,083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6年至10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3,453元、19,878元、20,06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29,660元)等情(見訴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5頁所示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適當而應予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26,4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855元+牙科治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478,1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80元+醫療用品等生活必要支出590元+看護費用46,367元+薪資損失19,320元+後續美容除疤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26,412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等事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8902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8,488元【計算式:926,412元×70%=648,48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845元,應視為被告已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5,643元【計算式:648,488元-62,845元=585,6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⒈被告以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茲就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330元。
        ①被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分別前往成大醫院、五甲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90元、740元等情,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書、五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五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證(見訴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另主張其支出五甲推拿整復所醫療費用計1,950元,並提出整復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訴卷第83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該整復所所為處置(患部整復及敷藥)有何醫療效能得以治療渠所受前揭傷勢,故本院尚難逕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
        ③綜上,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330元,超過此範圍之數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信渠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
      ⑶綜上,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3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70為宜。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99元【計算式:21,330元×30%=6,399元】。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據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85,643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6,399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24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日與民事陳報㈠狀繕本當庭送達給被告簽收,見訴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244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