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莊云詳
被 告 吳昭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4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30公里處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致撞擊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翻覆,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元。
2.薪資損失:原告自營翔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從事CNC加工、寫程式畫圖,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送貨,就將工作給他人做,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相較於前年同期收入,受有82,449元之薪資損失。
3.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由拖吊車拖吊入廠維修,支出拖吊費5,500元;另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約需20萬元。上開修復費及拖吊費,原告合計請求116,01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係如何計算而來?系爭汽車的價值低於維修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8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30公里處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為閃避該車,貿然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被告煞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先撞擊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原告因而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及頸部之拉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其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66311號函等件查明無訛(見刑案警卷第9至21、27至31、39至51、59頁、刑案偵二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並因此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汽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釀致本件交通事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18元、證明書費用120元,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刑案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51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自原告所提出之詳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107年7月至10月、108年7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雖可見該公司108年度7至10月之銷售額較107年度同時期之銷售額減少117,794元,然較高之銷售額並不代表較高之利潤,且公司之銷售狀況,尚受市場供需、景氣及同業競爭之影響,不能逕認該公司銷售額之降低與系爭汽車受損有關,亦無法單從銷售額之降低即推論原告之收入減少,是原告執上開申報書,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收入減少82,449元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而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乙情函詢奇美醫院,該院覆稱原告之傷勢急診出院後應該休養3天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5日(111)奇醫字第00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外放之限閱卷中),亦未記載原告有何所得,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1歲,且為詳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工作能力,爰依108年度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作為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是以,原告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310元(23,100元×3/30=2,310元)。
3.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車損,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5至48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值為何,該會覆稱因系爭汽車年份較久,已無市場買賣價值可參考,故依報廢價格約12,000元認之,此有該會111年1月27日南市直轄市汽商富字第11100102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汽車係84年出廠,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30年,衡情殘值及市場交易價值均甚低微,則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2,000元認定系爭汽車之市價,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所需維修費為2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縱認系爭汽車所需修復費用確如原告所述之20萬元,然該車之市價僅有12,000元,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12,000元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方屬衡平。另系爭汽車既於國道受損,自有支出拖吊費用之必要,而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5,5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維修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7,500元(12,000元+5,500元=17,500元)為限。
4.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受傷時與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66年生、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為83年生,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等情(見刑案警卷第9、17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外放之限閱卷),暨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51,348元(計算式: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538元+薪資損失2,310元+修復費用及拖吊費17,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1,34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48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