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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源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訴訟代理人  王姿雅 
被      告  謝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詎被告於任職期間趁前往原告公司客戶售貨之機會,未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1,753元繳回原告公司入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被告雖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388,485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因本件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