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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兵安娜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琴順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珍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1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370元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1,203,794元,被告乙○○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被告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7年間受僱於被告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被告乙○○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旁獨自飲用啤酒,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17線公路進行安全島綠化工程,同日下午4時55分許,乙○○駕駛系爭貨車自台17線公路南下157公里旁之東西向無名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該公路外側車道,然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於倒車時注意台17線公路之往來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系爭貨車而向左偏移,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其犯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統綠公司,且係執行統綠公司之職務,被告統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6,038,908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所受傷勢,陸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黃修傑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37,270元、6,100元,合計共43,370元。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併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壓力症候群,引起記憶能力受損,於109年4月27日經身心內科安排心理衡鑑測試,鑑定報告指出,原告之魏氏成人量表全量表智商(56)與同齡者相比,屬輕度智能不足,4個指數分數則落在臨界點中度障礙程度,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推測當前認知能力可能相對過去落後,於簡短智能測驗(MMSE)之分數已達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則屬疑似或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此已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已無法回到原服務單位任職,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係綜合①107年10月2日之車禍事故、②事故所受之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③頭部外傷、④腦震盪後症候群、⑤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綜合病症所引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得特別補償金775,432元,其傷勢經國泰保險公司理算結簽作業評估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之4項,為殘廢等級第七級,給付72,000元,此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附表失能項目1之4項失能等級第七級之情形一致,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就失能等級第七級之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440日,而原告屬精神失能狀態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適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第三級,其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為840日,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52.38(計算式:440÷880=0.5238,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原告為62年1月出生,任職於臺南市立學甲國小幼兒園(下稱學甲幼兒園)擔任校護,為公務員,月薪為56,890元,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計算原告屆齡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1月2日止,尚得工作19年3月,則原告所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57,588元(計算式:56,890元×12月×52.38%=357,588元),於上開得工作年數19年3月期間,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910,203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覆實核給公假2年,並陸續請公假療傷、事、病假、延長病假等,依銓敘部95年2月3日函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因公請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原告因此於107至109年度之考績均遭學甲幼兒園考列為丙等,每年損失0.5個月年終獎金,合計損失1.5個月之年終獎金85,335元(計算式:56,850元×1.5月=85,335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後續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睡眠疾患,持續接受藥物與心理治療中,另精神鑑定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三級,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身、心均遭逢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綠公司:
  1.被告乙○○於倒車時駛出道路邊緣白色實線進入外車道,本就係其倒車時應有之行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貨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於刑案時亦否認其有撞及原告,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被告乙○○倒車至台17線公路外側車道時,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尚難證明兩車發生碰撞。縱認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釐清原告車速是否過快。
  2.依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僅為「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並無顱部、顳部或枕部等腦部之傷勢,當日施作之全身電腦斷層掃描,也無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室內的其他損害,亦無任何腦部損傷之紀錄或病例,則原告主管腦神經有關之睡眠、精神創傷等部位,既未受創,何以原告之失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失能得以歸咎於本件交通事故?況原告之車速若不快,經適時救護,此種非嚴重性傷害之輕度車禍,並非急性壓力來源,也不至於產生非常害怕、無助或戰慄之個體反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按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隨後出現,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18日才主張有睡眠疾患及創傷後壓力疾患,已間隔2個月餘,難認原告之精神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關聯。且依聯合報報導,香港大學精神醫學系109年8月之調查發現,在持續的反送中事件與疫情爆發相互影響下,百分之41受訪者出現中度至高度創傷後壓力症狀,百分之70出現中度嚴重抑鬱,百分之36的人同時出現兩種症狀。同屬華人世界的臺灣地區雖無專業機構對國人近2年之精神狀況進行系統性的調查研究,惟107年7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佑利用職權偕刑警,進入其女兒就讀的幼兒園,要求老師退下後,厲聲質問小朋友誰欺負其女兒,對同在幼兒園任職之原告而言,有無因上開事件而受影響?又臺灣地區自109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政治上美中角力引發共機繞臺等事件頻傳,吾人難免遭受身心重大壓力,本件車禍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僅受皮肉外傷,能否逕認其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待推敲。
  3.原告為公務員,受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之保障,因意外傷害失能,亦有公保法之失能給付可請領,原告是否符合公保法規定之「醫治終止」、「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永久失能」等要件,即有疑問,不得僅憑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即認其已部分或全部失能。原告自承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接續請公假、傷假、事假、病假至110年7月23日止,請假期間學甲幼兒園仍按規定支付原告薪資每月56,890元,原告既仍有薪資收入,則其向被告請求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害,應屬無據。原告之服務機關已核給其公假2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2年內仍受領機關給付之薪資,則依主張之工作年數應扣除2年。又銓敘部已審定原告自願退休,原告既已提前退休,能否謂其仍受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非無疑。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回覆學甲幼兒園,稱原告請領失能給付乙案,需辦理查證俟辦竣後當立即函覆等語,可見原告除受領退休給付,復申請失能給付,且該失能又係基於與本件交通事故同一原因,原告損害既已填補,自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乙所受之利益。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統綠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甲幼兒園回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乙○○勞保投保資料、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3頁、卷一61至68、107頁、卷三第95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下述刑案卷宗,核閱其內警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乙○○於107年間受僱於被告統綠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兼園藝工作人員。被告乙○○於107年10月2日中午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路旁獨自飲用啤酒,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貨車沿台17線公路進行被告統綠公司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攬之安全島綠化工程。迨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乙○○駕駛系爭貨車,自台17線公路南下車道157公里旁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由北往南方向之台17線公路外側道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其前方倒車進入道路之系爭貨車而往左偏移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上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判決認其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學甲幼兒園之護士,每月薪資為56,89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5,43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除如前述外,刑案法官於審理時曾勘驗錄得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名:FILE00000-000000F.MP4,光碟附於刑案警卷中)並截圖,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刑案交易字卷第一審卷第70、71、77至81頁):
   ⑴錄音(影)長度:3分0秒,主要發生事故時間在00:17至00:23。
   ⑵錄影畫面背景大略:此錄影畫面出自於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乙○○與原告後方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係在台17線公路上,同向車道共有雙車道(內車道、外車道),內外車道間有白色虛線的車道線,外車道右邊則有白色實線的路面邊線(下稱白線)。
    ①00:00-00:16: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②00:17: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及原告騎駛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原告騎駛在外車道,在白線的左側;被告乙○○之貨車橫向車尾朝馬路停在路邊旁一未命名之道路上,後車輪在白線右側(如照片1)。
    ③00:17-00:19:被告乙○○駕駛之貨車緩緩後退,後車輪慢慢靠近白線(如照片2→被告乙○○之貨車後車輪與白線間尚空隙,照片3→被告乙○○之貨車後車輪與白線間空隙變窄),被告乙○○駕駛之貨車部分車斗已超出白線,即在白線的左側外車道上,原告之機車向前行駛靠近被告乙○○之貨車車斗後方,兩車很靠近,疑似有碰觸到。
    ③原告之機車向左偏移,從前方越過一輛黑色小客車,向左偏移到內車道後倒地(如照片4、5、6)。
   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5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卻仍駕駛系爭貨車,且未注意其後方行駛於台17線道路之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貿然倒車之行為,致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道路外側車道之原告為閃避前方突然侵入車道之系爭貨車往左偏移並人車倒地,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自刑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確認系爭貨車、機車曾發生碰撞,然可知被告乙○○倒車時系爭貨車之車斗已幾乎觸及當時直行中之原告,原告係為閃避侵入其車道之系爭貨車向左偏移而倒地,則乙○○之過失行為,自仍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直接原因。被告統順公司徒以二車未發生碰撞為由,辯稱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3.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此一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依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限縮,蓋各種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形成之交通規則,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凡是使用道路之用路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義務存在,此義務目的本在於建立用路人間之秩序,若有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破壞用路之秩序,因此造成之危險,即不應苛責於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若要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尚須考量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各種行為,窮盡一切之注意,始得不負過失責任,勢必將使交通規則淪為具文,並使用路人負有程度顯不合理之注意義務,自非允當。是以,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並無不能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認其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尚不負注意義務。是以,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自上開刑案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刑案交易字卷第77至81頁),可知事發前原告係正常靠右行駛於台17線道路外側車道,而原停止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貨車,從開始倒退至侵入車道並幾乎觸及直行中之系爭機車止,僅有3秒(即上開影片00:17至00:19),顯然原告自發現危險至能實際採取避煞措施之時間遠低於3秒,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實際能採取防免措施間之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加計採取避煞措施所需之時間,實難認原告尚有採取適當避煞行為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統順公司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統順公司另質疑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無足採。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案偵卷第29、3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駕車及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多處撕裂傷、鼻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統綠公司,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貨車,其於執行職務中因上開過失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統綠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新樓醫院(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神經內科、外科)、黃修傑中醫診所治療,並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此部分因果關係之認定詳後述),而至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合計支出40,490元(含新樓醫院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9日、108年8月1日、108年10月31日、109年1月23日、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150元、黃修傑中醫診所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37、51至155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醫療上及主張權利(證明書費部分)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中107年10月19日、108年3月5日、109年6月4日收據中所列之證明書費共2,88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1、113、145頁),則未見原告提出該對應日期之證明書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因此疾患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為被告統順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⑵原告所提出之7紙新樓醫院身心內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上醫師醫囑欄則均記載:「個案於107年10月2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及鼻骨開放性骨折併鼻部撕裂傷,於11月27日因失眠,情緒低落前來本院就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9頁),足見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因情緒問題就診,並經新樓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又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罹患該疾患之原因為何,以及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等節,義大醫院以111年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87號函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如下:「根據鑑定評估及病史搜集,被鑑定人甲○○於臨床上之症狀表現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依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經驗或目睹創傷事件為準則之一,而就現有可得之證據,在無其他創傷事件存在之前提下,若無107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較難解釋被鑑定當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理由如下:綜合鑑定晤談、過去發展史、成長史、工作史、疾病史、心理衡鑑等資料,同時對照貴院提供之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兩者關於被鑑定人病史之觀察大致相符。綜觀被鑑定人病程,其過去無精神疾病就醫史,且整體社會功能無顯著障礙,臨床上無證據足推定被鑑定人在107年前罹有重大精神疾病。就鑑定晤談之觀察,被鑑定人甲○○當前有顯著情緒低落及認知退化之症狀(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報告中,『知能篩檢測驗』、『修正版卡片分類測驗』、『語意聯相語文流利度測驗』等皆顯示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有降低之情形),多項社會功能顯著下降(參照被鑑定人提供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相較其民國107年以前維持工作及社會功能之狀態,有顯著之降低。若上開證明書及陳述屬實,加上其各症狀表現,被鑑定人較可能之臨床診斷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其他情緒疾患(如:憂鬱症、雙向性情感疾患)、神經認知障礙症、重大精神病等診斷,皆與被鑑定人目前之表現較不一致。又根據新樓醫院病歷記載,被鑑定人腦部磁振造影影像檢查與腦電波檢查皆無顯著大腦結構異常之發現,實無證據支持被鑑定人有顯著腦傷之情形,故『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機率較低。據此,被鑑定人目前之表現較可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而根據現有可得證據,被鑑定人除在107年10月發生該車禍外,並無其他足解釋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創傷事件。倘被鑑定人在107年11月身心內科就醫前無其他創傷事件之經驗,臨床上難以想像甲○○在無107年10月車禍發生之前提下,會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個案甲○○因前述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後遺症導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3%。」,此有上開函文、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6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乃義大醫院以知能篩檢測驗、修正版卡片分類測驗、語意聯想語文流利度測試、意外事件衝擊量表、禇氏注意力測驗、艾倫認知測驗等方式對原告進行心理衡鑑,並參照相關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既認原告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且此疾患於臨床上無法想像係因本件車禍此創傷事件以外之因素所致,則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至被告統順公司辯稱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係因新冠疫情、共機繞台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攜警審童事件所致云云,僅為其單方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又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患導致原告認知功能、社會功能下降,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亦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可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有據。
    ⑷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為62年1月2日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31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原告為公務人員,原可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當以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10月2日起至其65歲屆齡退休時即127年1月2日止此段期間,原本可因工作獲得之收入計算。其中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4月2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至111年4月2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爰以原告事發前每月薪資56,890元為基準,計算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計42月又27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61,334元【計算式:56,890元×23%×(42+27/30)=56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未到期部分: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日止(計188月又5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820,772元【計算方式為:56,890×23%×139.00000000+(13,085×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1,820,771.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2,382,106元(561,334元+1,820,772元=2,382,106元)。
   ⑸被告統順公司雖另以原告於公假2年間,仍受有薪資給付,不能工作期間應扣除此2年期間,且其提前退休,可工作期間不應算至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云云為辯;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及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得於公傷假照舊支薪,係國家賦予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之公務人員之保障,並不代表原告於此2年公傷假期間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又年滿65歲乃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屆齡退休年齡,自足做為一般公務人員通常情況下具有完整勞動能力期間之認定標準,不因原告提前申請退休有異,是被告統順公司前揭抗辯,同屬無據。
  3.年終考績獎金之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35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公假療傷、事、病假、延長病假等,致其107年度至109年度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受有少領得年終獎金85,335元之損害云。惟按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等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可知,公務人員之考績是否列為甲等,請假非屬唯一影響考績之因素,縱然全年無休,亦無法確保考績一定列為甲等或乙等。是原告縱使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病假,其107年度至109年度考績亦非必然將列為甲等或乙等,尚難認原告未領得甲等考績獎金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遺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工作能力降低,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遺留障害對原告身心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為62年生,護理系專科畢業、事發前自108年度財產總額為1,400,460元,被告乙○○為51年生,108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46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022,5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9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82,10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022,59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酒後駕車及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並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統順公司辯稱原告就此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即非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75,432元,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47,164元(3,022,596元-775,432元=2,247,164元)。至被告統綠公司雖辯稱原告為公務人員,受有公保法之保障,其已請領失能給付,並辦理自願提前退休請領退休給付,此部分亦應自損害金額內扣除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原告得基於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失能給付,亦係因支付保費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故,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非出於同一原因,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統綠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47,16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3,370元,嗣於109年12月28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953,573元,再於111年3月29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6,038,908元,則原告之請求於1,043,370元範圍內,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受催告,超出上範圍之請求即1,203,794元部分(2,247,164元-1,043,370元=1,203,794元),被告係於收受109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狀時始受催告。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時間均為109年8月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61、163頁送達證書),又被告統綠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記載第一次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原告未提出已將該次書狀送達被乙○○之證明,應認乙○○係於收受第二次擴張聲明書狀之111年4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始受催告。是原告就1,043,37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4日起,就1,203,794元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11年4月18日起、被告統綠公司給付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7,164元,及其中1,043,370元自109年8月4日起,其中1,203,794元被告乙○○自111年4月18日起、被告統綠公司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統綠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及依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執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