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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沈昌葳即黃芷香之繼承人

            沈芃君兼黃芷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龍
被      告  永道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被      告  陳文忠

            魏誌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奕閔為被告永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文忠、魏誌廷均為被告永道公司之員工;被告許斐凱為被告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負責人。緣被告永道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臺南市柳營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東新營分區支管網及用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陳文忠擔任工地主任暨現場負責人,統籌現場工作進行,包括交通安全之維持;被告魏誌廷擔任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安,並由被告聯聖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㈡詎渠等均明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聯聖公司及被告許斐凱竟就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永道公司及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則疏未善盡施工之公共安全維護及警示,使系爭工程完全遮掩道路往來用路人之來車視線。嗣原告沈芃君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黃芷香,沿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綠川北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即系爭工程地點(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上述原因,而與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賴昭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芃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黃芷香則受有頭胸部純傷、顧内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㈢原告沈芃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黃芷香甚至因此不幸身故,原告2人身為黃芷香之子女,其等均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對家庭生活圓滿影響甚鉅,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受到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沈芃君請求賠償項目=醫療費用﹝含證書費﹞183,261元+住院照護費191,110元+住院膳雜費596元+醫療用品及枴杖租借費用3,525元+看護費19,800元+就醫交通費用﹝含停車費﹞41,970元+勞動能力減損5,3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黃芷香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8,240,262元;原告沈昌葳請求賠償項目=醫療費用﹝含證書費﹞1,115元+喪葬費用290,100元+子女奔喪車資1,015元+成大車鑑費65,000元+黃芷香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2,357,230元)。
 ㈣原告沈芃君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果亦認定被告永道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之過失,至少應負擔20-30%之過失責任,足認被告永道公司、陳文忠、魏誌廷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有過失。又被告聯聖公司既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施工品質,就此竟未善盡監造之責,且被告聯聖公司未依渠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勞務契約第2條及第8條規定,就設置減速、警告交通標誌部分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應同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王奕閔、許斐凱分別為被告永道公司、聯聖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工程業務之執行,有上開違反法令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揆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認渠等2人縱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亦不能減免渠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沈芃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0,000元;原告沈昌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芃君2,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昌葳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聯聖公司、許斐凱辯稱:渠等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及負責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
  ㈡被告永道公司、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辯稱:
  ⒈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內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3日南市水汙工字第1090878937號函,可知交維計畫所定需適當運用人員指揮管制交通之情形,限於施工設施佈設、拆除或機具出入工作區域,且工地負責人認有需要時,始需派遣執旗人員指揮管制交通。又上開函文亦有提及若當日無施工,即無施工機具出入工區,依前述計畫規定,亦無須全天候派遣執旗手等內容,準此,系爭工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處於停工之狀態,並無機具出入工作區域,自無派遣執旗人指揮交通及行車方向之必要;被告陳文忠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上述發生交通事故工程現場,有施工現場及無施工現場,平日施工是否均需派遣人員,負責交通疏導,以避免事故發生?)需要」等語,惟此係表示「施工時」需要派遣人員負責交通疏導之意,非謂即使在無施工現場,亦須派遣人員進行交通疏導,原告對此部分供述,應有誤會,洵無足取。此外,系爭工程早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即已就工作井圍欄完成佈設,並報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備查,且系爭工程周遭亦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拒馬、交通錐、圍籬及黃色箭頭指向標誌等明顯可見之物品,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施工,原告沈芃君於行經時肉眼應足以察覺。綜上所陳,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派遣人員指揮交通之必要,亦已依相關規定設置顯著之警示標誌,是原告仍執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沈芃君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致,與系爭工程圍籬是否導致原告沈芃君未能意識到事故地點為十字路口無涉,蓋因原告沈芃君理應遵循交通號誌停駛於停止線後,於闖越紅燈後能否判斷橫向道路,要非重點,且該路口除設有交通號誌外,道路上亦有清楚繪製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之「慢」字、停止線與可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等標誌標線,上開號誌標誌標線復無遭系爭工程遮擋之情形,縱使被告有設置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亦難期待原告沈芃君會依規定減速慢行,防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系爭鑑定報告卻逕謂加設減速標誌即可能可以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據此認定被告永道公司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再者,系爭路口肇事頻率增加可否歸咎於系爭工程,亦未見系爭路口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交通事故統計,且各件交通事故肇事情形不一,系爭鑑定報告豈可僅憑107年9月至10月間之交通事故紀錄,即遽認肇事增加之因素均為系爭工程所致。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情事均未詳加論述、評析,顯然有諸多說理不明之處,應不足採憑。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其主張之論述依據,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被告王奕閔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參酌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佐以被告陳文忠偵查時之供述、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忠負責統籌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進行,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奕閔於斯時固為被告永道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系爭工程並無指揮監督權,且基於公司分層管理之原則,被告王奕閔對被告陳文忠之職務,亦無親自監督管理之責,是以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進行,非屬被告王奕閔業務執行範圍,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奕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執行業務,及渠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魏誌廷雖為現場工程師,惟其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因系爭工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施工,渠未獲交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而未前往系爭工程地點,是原告應無由要求渠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以原告沈芃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認其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方屬公允,請法院衡酌。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沈昌葳雖有請求車資、成大車鑑費,惟該等費用係其自身交通或訴訟需要所為之支出,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93條所定得請求之費用,而應予剔除。
   ②原告沈芃君未能敘明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復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就回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沈芃君應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資佐證。
   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先說明身分資力等事項,且其等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請法院依一般實務見解核定適當之數額。
   ⑤其餘項目部分,被告則不否認單據之真正,惟請法院依法審酌各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奕閔為被告永道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文忠、魏誌廷均為被告永道公司之員工;被告許斐凱為被告聯聖公司負責人。
    ⒉被告永道公司於106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由被告陳文忠擔任工地主任暨現場負責人,統籌現場工作進行,包括交通安全之維持;被告魏誌廷擔任現場工程師,並由被告聯聖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⒊原告沈芃君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芷香,沿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有賴昭吟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沈芃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黃芷香則受有頭胸部純傷、顧内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不治死亡。
    ⒋原告沈芃君、沈昌葳為黃芷香之子女。
    ⒌原告因認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許斐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110年度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⒉倘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原告沈芃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其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並主張:「倘永道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永道公司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為肇事次因應負20~30%之肇事責任,足見永道公司未設置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的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永道公司、被告即工地主任陳文忠、現場公安魏誌廷未設置任何降低速限的標誌,或是警告前方路口道路施工的警告標誌,導致系爭工程事故頻傳,未善盡施工之公共安全維護及警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條第1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見南簡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語。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沈芃君闖越紅燈所致,系爭車輛於斯時並未與系爭工程之工地設施發生任何碰撞,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當時天氣晴朗且天候明亮,光線充足;又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交岔路口西北侧,則以原告沈芃君當時之行車方向,客觀上實屬明顯可見,況系爭工程地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設有顯著之拒馬、交通錐、圍籬及黃色箭頭指向標誌等,用以提醒行路人注意道路施工之情況,系爭工程復無遮擋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況,是以原告沈芃君當日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視線明顯可見之施工路口,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復未遵守燈光號誌,違法逕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實難期待當時路旁若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原告沈芃君即會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使系爭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本院委難率認施工單位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又陳稱:請法院參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該路段於本件施工期間發生多起交通事故,成大鑑定報告就此亦認為極不尋常等語。惟每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不盡相同,系爭路口經常發生車禍之原因,有可能係因駕駛人超速行駛抑或是闖越紅燈所致,尚不能僅因系爭路口事故發生率高,即逕認與施工單位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有關。是原告前揭主張,同難憑採。
   ⒊另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沈芃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致、賴昭吟則無肇事因素;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除維持前揭鑑定意見外,尚增加記載施工單位雖未按照交通維持計晝施工有違規定,但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0459811號函各1份供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97號相驗卷宗第86頁、第106頁),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均係以施工單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陳文忠、魏誌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施工單位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是被告陳文忠、魏誌廷既未成立侵權行為,其餘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