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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許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陳乃建 

            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真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被告陳乃建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乃建為被告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在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與中華南路2段路口前,原告之子許龍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陳乃建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李庭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修復費用231,815元、198,532元及交易貶值100,000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陳乃建有過失行為不爭執。對於拖車費不爭執。修費車之單據真正不爭執,但金額過高,系爭小客車已經將近20年,修理費用超過汽車殘值,沒有修復價值;依目前中古車行情,同年同款車子約7、8萬元。交易價值減損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乃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該分局109年6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29991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調字卷第87-135頁),與原告之主張兩相一致;被告陳乃建對於其有前揭過失行為亦不爭執。又被告陳乃建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乃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乃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展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均未否認此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陳乃建係駕駛展晟公司租用之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車頭、車身側面、車身後面均印有「展晟照明」字樣,亦有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照片可佐(調字卷第119、127、131、135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展晟公司應與陳乃建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同此見解)。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90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若修復費用已超過該物之價值,債權人應僅能以該物之價值請求賠償,否則即係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車費用6,000元、修復費用231,815元、198,532元及交易貶值100,000元等損害,並提出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單據、道路救援簽單、群翔24H專業拖吊簽單、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之。
 ⒉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交易貶值部分,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6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105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頁),則系爭小客車毀損後所受損害,以金錢估之,至多為60,000元,應可認定。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31,815元、198,532元,顯已超過該車之價值,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能以60,000元為度而准之,逾此範圍者,無法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拖車費用6,000元、車輛損害60,000元,共計66,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對被告陳乃建為109年6月28日、對被告展晟公司為109年6月16日(調字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及對被告陳乃建部分自109年6月28日起,對被告展晟公司自109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