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美惠即欣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翰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車燈製造、販售業,被告從事貿易業,被告係原告的上游廠商,民國103、104年間起,被告因與原告業務往來而熟識。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主動與原告電話聯繫,告知因票據周轉,希望能借用原告的支票,原告基於信任就答應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28日將系爭支票以Line傳給被告觀看,被告便於當日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工廠取票。被告為了取信原告,也同時交付相同日期、金額之支票2紙給原告作為擔保。詎109年12月16日,原告接獲銀行通知,先前被告為支付原告109年7月份貨款而簽發之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PD0000000、票面金額285,390元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驚覺有異,遂馬上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察看,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然其向原告借用之系爭支票卻未歸還,陷原告必須屆期兌現票款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