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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邵于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杜昭慶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1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2,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4,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次為聲明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752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9年5月4日發生車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變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縣道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南丁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375,518元(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牙齒矯正費95,000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76,838元、醫療用品費用5,846元。 
  ⒊輪椅6,000元、助行器2,000元。
  ⒋看護費72,000元、2,400元(111年1月8日、111年1月9日)。 
  ⒌就醫及上學交通費用30,100元(往返成大醫院七次車資4,200元、往返奇美醫院七次車資4,900元、其餘為上學交通費用)。
  ⒍薪資損失(福容大飯店實習生)48,000元。
  ⒎蘋果無線耳機4,590元。 
  ⒏機車毁損損失10萬元。 
  ⒐勞動能力損失223,460元。 
  ⒑慰撫金80萬元。
  ⒒以上共1,841,75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752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均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5,518元、牙齒矯正費95,000元部分:被告認可的醫療費用是30萬元,牙齒矯正費95,000元同意給付。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76,838元、醫療用品費用5,846元部分:
   對原證9、10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輪椅6,000元、助行器2,000元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證明,被告否認。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72,000元、2,400元(111年1月8日、111年1月9日)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⒌原告請求就醫及上學交通費用30,100元(往返成大醫院七次車資4,200元、往返奇美醫院七次車資4,900元、其餘為上學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往返成大醫院七次車資4,200元、往返奇美醫院七次車資4,900元;原告未能提出支出上學交通費之證明,被告不同意給付。
  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福容大飯店實習生)48,000元部分:
   原告雖經錄取,但不代表入職,不同意給付。
  ⒎原告請求蘋果無線耳機4,590元毀損部分:
   原告雖提出購買發票,但無法證實是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滅失,被告不同意給付。
  ⒏原告請求機車毁損損失10萬元部分:
   系爭機車的價值沒有那麼高,被告不同意給付。
  ⒐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23,460元部分:
   被告原則上同意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3,460元。
  ⒑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
   被告不同意給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縣道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南丁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直行箭頭綠燈指示,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下頜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带壹什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靚世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忠益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第101-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3482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5-49頁,下稱警卷)。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⒋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75,518元(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牙齒矯正費新臺幣9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75,518元(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業據提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第67-94),被告對原告支出上開金額均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支出牙齒矯正費新臺幣95,000元部分,業據甲○○○○○函復本院稱「此患者下頜骨骨折後,確實有齒顎矯正之必要性。於109/7/27經矯正醫師初步評估,患者於本院矯正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大約NT$95,000元左右。」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76,838元、醫療用品費用5,846元
   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11月22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花費570元;又於111年1月6日前往成大醫院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骨内固定器移除手術,同年月8日離院,術後需休養兩週,因接受前開手術住院花費76,838元,手術後傷口使用之醫藥用品費用為5,846元等情,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輪椅6,000元、助行器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有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2,000元、2,400元(111年1月8日、111年1月9日)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就醫及上學交通費用30,100元(往返成大醫院七次車資4,200元、往返奇美醫院七次車資4,900元、其餘為上學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因傷就醫往返成大醫院七次車資4,200元、往返奇美醫院七次車資4,900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64、26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上學交通費2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福容大飯店實習生)48,000元部分:
   ⑴原告原為樹仁醫專之在學學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暑期應徵墾丁福容大飯店實習生,薪資二個月48,000元,實習期間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已面試合格錄取,有原告提出面試結果單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0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術後休養至少三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所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前往墾丁福容大飯店實習,受有薪資48,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只是被錄取,不等於在職,難認有損失云云。然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原告既已由墾丁福容大飯店錄取為實習生,依已定之計劃,原告能獲得實習薪資48,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未能前往,該薪資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蘋果無線耳機毀損之價額4,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蘋果無線耳機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受有4,590元之損失,並提出購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其所有之蘋果無線耳機在系爭車禍事故中毀損,尚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機車毁損損失10萬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218,010元,其中拆裝工資25,000元、運費1,000元,其餘192,010元均為零件費用,該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等情,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見警卷第61頁)、忠益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01-103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4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2,010÷(3+1)≒48,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2,010-48,003) ×1/3×(3+3/12)≒144,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010-144,008=48,002】。加計不折舊之拆裝工資25,000元、運費1,000元,合計74,002元(計算式:48,002+25,000+1,000=74,002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3,4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認為:「個案主訴109年5月4日騎乘機車直行時,遭同向右轉卡車撞擊。車禍後,病患立即送至本院急診救護,並安排骨科住院治療。住院診斷:左側股骨幹(proximal 1/3)骨折、下顎骨骨折、出血性貧血。於本院手術處置後,在家休養2個月。111年1月再次住院手術移除固定鋼板。病患由家屬(父親)陪同111年10月21日到診。目前主訴症狀:左側髖部間歇性痠痛(症狀加重時,需服用止痛藥),左腿固定姿勢較久時會有麻木不適,左膝蓋内側持續麻木(無痛、觸感);以上症狀導致無法久坐、久站、長時間行走,左腿無法作盤腿動作。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3%。」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43頁),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應可認定。
   ⑶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8歲,就讀五專,目前21歲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9,504元(計算式:26,400×3%×12=9504)。
   ⑷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審酌原告為91年1月24日出生,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56年1月24日年滿65歲止,每年減少收入9,5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3,460元【計算方式為:9,504×23.00000000+(9,50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23,460.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23,460元,為有理由。
   ⒑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兩次,牙齒需矯正,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原告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91年1月生,目前就讀科技大學二年級,每月打工所得約7、8000元,108年度所得資料1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頁);被告43年8月間生,108年度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5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3-45頁),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75,518元、牙齒矯正費用9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76,838元、醫療用品費5,846元、看護費72,000元、2,400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4,900元、薪資損失48,000元、機車修理費74,002元、勞動能力減損223,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382,16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算延利息,自無不合。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164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