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震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壹士達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儀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0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0,055元,經原告提示後,均無法兌現,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沒有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34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