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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李彥蓁  

原      告  陳聿秝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羽萱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紫綸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肇源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原      告  陳庭蓁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爵安即陳明興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姜孟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簡字第600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李彥蓁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明興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興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1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200號之停車位,並於108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牆面、天花板等多處潮濕之瑕疵,乃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又系爭房屋樓上住戶即被告姜孟君家中水管漏水,損壞原告家具及裝潢,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姜孟君賠償38萬元。嗣於起訴後111年11月23日,原告陳明興死亡,由繼承人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承受訴訟。又聲請人以其與原告陳明興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乃起訴請求陳明興之繼承人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9號受理後,判決陳聿秝、陳羽萱、陳紫綸、陳肇源、陳庭蓁、李爵安應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原告並具狀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雖未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