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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郁棠 

訴訟代理人  徐培軒 
被      告  丹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甄 

訴訟代理人  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佳里門市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卷第41頁,下稱調字卷)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係屬本院管轄,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包括民國110年2、4月國定假日加倍薪資2,240元、喪失申請紓困資格損失2,48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調字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640元(即包括110年2、4月國定假日加倍薪資1,880元、喪失申請紓困資格損失2,48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本院卷第3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被告公司佳里門市工作,時薪16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離職前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國定假日薪資1,880元及喪失申請紓困資格損失2,480元,合計9,640元【計算式:5,280元+1,800元+2,480=9,64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6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及國定假日薪資1,880元,合計7,160元,為有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亦有明定。
  2.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資料及關於受雇非承攬關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35,37,39,41及4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即5月1日(國定假日勞動節應給予兩倍薪)工作10小時、5月7日(平常日)工作3小時、5月8日(平常日)工作10小時,計算式:160元/小時X10小時X2+160元/小時X3小時+160元/小時X10小時=5,280元】,及110年2、4月國定假日薪資1,880元【即110年2月15日、16日(年假屬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休假,應給予兩倍薪)各工作2小時、2小時、110年4月4日(清明節應給予兩倍薪)工作10小時,計算式:160元/小時X2小時X2+160元/小時X2小時X2+160元/小時X10小時X2=4,480元,扣除已領薪資2,600元後為1,880元】,合計7,160元【計算式:5,280元+1,880元=7,160元】,於法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及國定假日薪資1,880元,合計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申請紓困資格損失2,480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喪失請領勞工紓困機會,請求被告給付損失2,480元云云。惟查,原告僅謂其喪失申請紓困資格並損失上開金額,並未說明其可申請紓困資格之依據、金額計算之標準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觀諸「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中有關生活補貼之規定(第5條、第6條),須符合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者,方依規定發給補貼金額,另紓困貸款必須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經金融機構審核符合貸款資格後,始予核貸(第7條),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其符合上開紓困辦法何一條件可得申請,本院自難依其片面主張予以判斷。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因未說明其依據,亦無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薪資5,280元及國定假日薪資1,880元,合計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43元,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屬勞工請求給付之事件,並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結果,是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