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素珠
宋彩雲
羅秋燕
劉秀錦
許淑珠
蔡翠華
張 雪
蔡燕菁
江麗琴
朱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無預警停業,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以被告積欠工資等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14條4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南勞簡卷43-8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