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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雪如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村上英之變更為吳東昇,且吳東昇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2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6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調解成立,確認110年10月20日勞僱關係終止,然因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故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勞動調解筆錄)第二點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應補提撥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詎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此段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6.645月)之勞保加保竟遭駁回,依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24,806元(計算式詳述如下):
    ⒈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元,勞保費用由原告負擔1,054元、被告為3,733元,勞退提撥金額6%為2,748元。
    ⒉被告無法履行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共6.645月)之勞保加保,此段期間勞保加保費用為24,806元(計算式:每月3,733元×6.645月=24,806元)。
  ⒊原告無法補投保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勞保,確為客觀事實,且減少此段投保時間,計算上,勢必會減少原告將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必然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以勞保加保費用計算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害,應屬合理(兩造於訴訟中合意以24,806元作為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害)。
  ㈡又系爭勞動調解筆錄第四點:「相對人(即被告)應配合在聲請人(即原告)所提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嗣原告執被告用印110年10月20日離職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豈料,勞保局以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已將原告退保,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未加保勞保,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聲請失業給付之損害329,760元(計算式詳述如下):
   ⒈原告為45歲以上之勞工,以投保薪資60%計算,原告依法可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又原告之勞保受扶養眷屬2人,申請失業給付時可以加計投保薪資20%,即原告可申請以投保薪資80%計算之失業給付9個月。
    ⒉基此,原告原本可申請失業給付共計329,760元(計算式:45,800元×80%×9月=329,760元),惟因被告率將原告停保,又無法恢復加保,違反保護原告之法令,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行政機關之認定,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云云,惟:
      ⑴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逕自將原告之勞健保終止,完成退保程序,是原告之勞健保中斷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⑵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逕自函寄「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單」予原告,於該離職單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聲請失業給付。
   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雙方於110年10月20日於本院勞動調解庭達成和解,並確認兩造勞僱關係實至110年10月20日止,然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逕自將原告勞保退保,致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勞保加保未連續,不能申請失業給付,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聲請失業給付之損害329,760元負賠償之責。
   ⑷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遭拒,實因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逕自將原告退保所致,原告已極力爭取權益損失,專函向勞動部提出審議亦遭駁回。
   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明白提及『其雖於110年3月31日資遣被保險人,然該資遣合法於否已存重大爭議,…』,故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逕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造成原告勞健保中斷之事實,自應賠償償損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6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已履行法院調解約定,原告再次起訴求償並無理由:
  ⒈兩造前於111年10月21日達成法院勞動調解,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係約定:「二、相對人(即被告)應補提撥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並約定:「六、聲請人(即原告)拋棄任職期間對相對人所生之一切權利,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勞雇契約關係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嗣被告即依前述約定補提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其中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並經主管機關受理完成在案。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提撥之勞保費用24,806元之部分: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勞保局申請復保並願意提撥,而該等費用係基於法律規定要求雇主「提撥交付保險單位」,並非原告之薪資報酬或有何原告得代為收取之法律規範,則保險單位拒絕受理收取,原告卻主張賠償予己之邏輯及法律依據何在?
  ⒊關於勞保局拒絕受理之部分:被告依系爭勞動調解筆錄內容提出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僅有勞保局拒絕收受勞保(因勞保局拒絕受領,原告亦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該行政機關拒絕收受並非雙方調解時所能預見及評估,不應由被告單方面承擔損失。至原告主張以勞保加保費用計算老年給付之損害額為24,806元乙節,被告不爭執該數額。
  ㈡原告未循司法程序據理力爭,怠於行使權利而容任權益受損,亦不應推由被告承擔該不利後果:原告明知其可以循訴願、訴訟之法定程序,由司法機關最終裁決,以維護其權益。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容任其權益受損,卻轉向被告,要求賠償,茲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倘本院縱認被告仍有責任時,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法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二、相對人(即被告)應補提撥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四、相對人應配合在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六、聲請人(即原告)拋棄任職期間對相對人所生之一切權利,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勞雇契約關係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嗣被告向勞保局申請此段期間(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勞保加保,遭勞保局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無法事後以補繳保險費或其他方式追朔加保為由而駁回,且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亦經勞保局以被告已於110年3月31日申報原告退保,原告110年10月20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勞動調解筆錄、勞保局110年12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1010449200號、保普就字第11060185670號函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222號)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24,806部分:查被告無法以補繳勞保費之方式為原告投保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勞保,已如前述,顯已違反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約定,而原告減少此段投保時間,勢必會減少將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係以保險年資為計算基礎),且原告主張以勞保加保費用之數額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調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24,806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329,760元部分:
  ⒈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係約定:「…四、相對人應配合在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用印。…六、聲請人(即原告)拋棄任職期間對相對人所生之一切權利,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而被告亦已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自已依約履行其義務無訛。
  ⒉另依系爭勞動調解筆錄第六項之記載,原告既已拋棄其任職期間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權利,且約定日後不得再就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任何請求,顯見除系爭勞動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外,原告已拋棄因兩造勞僱契約關係所生之其他權利。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違法退保,致其未能請求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基於兩造勞僱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因若無勞僱契約存在,被告即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違反該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取得之該權利,自屬因勞僱契約所生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之損害329,76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為原告投保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之勞保,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24,80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兩造勞僱契約所生之權利,除系爭勞動調解筆錄所載之權利外,已因拋棄而消滅,則原告就已拋棄之權利行使請求權,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0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