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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東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6萬9,041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5萬2,541元(計算式:16萬9,041元-1萬6,500元=15萬2,54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惟因上訴人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0元(計算式:2,490元×1/3=83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