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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凃育誠 
相  對  人  南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