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7,422元、原領工資補償57,000元、資遣費25,200元及上開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35,872元(計算式:17,422+57,000+25,200+36,250=135,87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200元及提撥36,250元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乃因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且原告為勞工,本件訴訟為勞工起訴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440-667=77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