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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統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仲平 

被      告  蘇世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美雅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將原告車輛恢復原狀,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統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於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而為辯論,是其上開變更及補充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道357.5公里處時發生爆胎,波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美雅所駕駛在被告車輛隔壁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及車底多處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拖吊至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下稱南都公司)確認受損狀況後,估定受損狀況修理費用68,009元(零件64,600元、鈑金2,926元、引擎工資48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車輛固有於國道1號南向北之外側車道357.5公里處發生爆胎情事,但並未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車輛爆胎並無關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遭被告車輛壓到之物品所撞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前輪係位於被告車輛左後輪,若是
  被告車輛壓到物品,致該物品彈起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應不會受損,且系爭車輛右前輪有擋泥板,車輛引擎下護板及引擎下護板總程亦不會受損,被告車輛雖有爆胎,但行車過程並無違法,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物品亦非自被告車輛所掉落,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在被告車輛旁邊之車道,於被告車輛爆胎同時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都公司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反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以推翻上開推定外,即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條文規定僅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並非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競合關係,本院依所查事實即得為上開法律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左後輪有壓到東西爆胎冒白煙,系爭車輛亦同時有受有物品撞擊而受損害等情,為兩造於交通事故調查時所陳述,而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拖吊至車輛原廠即南都公司檢查而受有如估價單所列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都公司檢測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依上開事故過程,系爭車輛既係於被告車輛爆胎時即停止行駛並隨即拖吊至原廠檢查,則原廠所檢查出來之損害狀況,應係被告車輛爆胎同時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而被告亦自陳有壓到物品,於被告車輛高速行駛狀態壓到之物品彈出再波及到系爭車輛亦確有可能,被告徒以系爭車輛車輪前有檔泥板,車輛下方即不會受損為抗辯,尚無可採,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車輛之爆胎完全無關,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而論反屬變態事實,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以採認,再者,本件既屬被告在使用被告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反證之責任,被告始能免責,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視行車紀錄器及事故照片結果,亦認被告車輛有車輪輪胎磨損嚴重(輪胎深溝內凸出橡膠塊露出、胎面磨耗)忽略保養之情事,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419100號函在卷可憑,雖該會函覆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然亦明確說明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王美雅並無肇事因素,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可能性較高,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即應推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68,009元(零件64,600元、鈑金2,926元、引擎工資4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南都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9日,已使用2年又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2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600元÷(5+1)=1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600元-10,767元)×1/5×(2+2/12)=23,32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600元-23,328元=41,272元】。再加計鈑金2,926元及工資48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4,681元(計算式:零件41,272元+鈑金2,926元+引擎工資48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3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81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